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第一章  總則

  •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各項業務,促進原住民族經濟社會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 本基金貸款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本會,負責本基金制度規章、資金籌措及運用、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貸款年度預算、決算、會計事務之處理,與申貸案件之受理、初審,督導經辦機構追蹤及催收等業務。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宣導本基金業務及本會金融相關政策。

  •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 原住民族事業貸款:係指對下列對象所提供之貸款:
  1. 籌設事業之原住民。
  2. 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立法之事業且具原住民身分之負責人。
  3. 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之原住民。
  4. 依法成立之原住民合作社。
  • 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係指對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工商業之負責人或個人有小額資金需求所提供之貸款。
  • 經辦機構:係指依勞務採購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或本會專案計畫辦理本要點各項貸款業務之金融機構。
  • 本基金貸款類別如下:
  • 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 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 其他政策性貸款。
  • 經辦機構應依勞務採購契約書、委託契約書或本會專案計畫,負責貸款案件之徵信、審核、貸放與催收等工作,並編製相關報表送交本會。

除信用保證費用、徵信及地籍謄本查詢之必要規費外,經辦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任何費用。本基金貸款收回之本息,經辦機構應按月繳入本會指定之專戶,其給付予經辦機構手續費,依照勞務採購契約書或委託契約書所訂標準計算。

經辦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徵、授信相關資料,本會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作業及運用情形,經辦機構不得拒絕。

  • 原住民族事業貸款之資本支出,貸款期限最長十五年,含寬限期最長三年;其餘貸款期限最長七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借款期間之起始日至屆期後六十日內向原經辦機構申請展延:

  • 遇天然災害、經濟因素或不可抗力時,得申請展延貸款償還期限,最長展延五年。
  • 經辦機構於貸放後,得視個案特別狀況及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協議償還期間以貸款剩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如遇保證人死亡,而申請展延時償還本金達原貸款金額五成且有擔保品,須檢附保證人之死亡證明書正本。

申請貸款展延者,經辦機構於同意後送本會備查,若有再次展延之必要,應擬具初審意見後,轉送本會核定,貸款期限加計展延年限不得逾三十年。

  • 本基金各類貸款利率如下:
  • 原住民族事業貸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機動計息。
  • 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1. 生產用途: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二五,機動計息。
  2. 消費與週轉用途: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五,機動計息。

前項貸款利率,本會得視需要公告調整之。

  • 本基金貸款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但從事農、林、漁、牧業之借款人,本息得以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

還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按期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 原住民族事業貸款借款人應供十足擔保品;無則應覓妥保證人。

前項保證人應具有還款能力。

借款人貸款餘額歸戶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不受前二項之限制。但借款人年齡加計貸款期間逾七十年者,經辦機構得酌情加徵年齡加計貸款期間未滿六十五年之具前項保證能力保證人一人。

  • 經辦機構應辦理徵信、審核及貸放手續。

本基金貸款由經辦機構按核定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原住民族事業型貸款得分次申請及分批動用;分批動用者,應於核准後三個月內第一次動用,並應按本基金貸款規定用途使用。如於上開期限內動用有困難者,得敘明理由向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延期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借款人貸款用途係供清償其他金融機構之週轉性債務者,獲貸後應由經辦機構逕行辦理代為清償,並應於完成後取得清償證明文件。

借款人非經辦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經辦機構應收回貸款。

  • 原住民族事業貸款、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貸:
  • 票據交換所查詢為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標準。
  • 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
  • 重複申貸:同時向多家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 經辦機構審查認定,確有債權確保堪虞之事實。
  • 借款人年齡加計貸款期間逾七十年,且未加徵年齡加計貸款期間未滿六十五年之保證人或擔保品。
  • 原住民族事業貸款加計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歸戶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高於二十二倍。
  • 經辦機構應按逾期放款處理程序催收。

本金逾期三個月以上或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經辦機構應將逾期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供金融機構查詢。

借款人清償後,經辦機構應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其債信不良往來戶之紀錄。

第二章  貸款申請要件與額度

第一節  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 年滿十八歲至六十五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事業登記負責人之名義申辦原住民族事業貸款:
  • 於事業籌設期間至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立案後十二個月內。
  • 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立案並有經營之事實。

前項貸款之申請應填具原住民族事業貸款計畫申請書,檢附原住民族事業貸款應備文件,經本會初審通過後,交由事業地經辦機構辦理徵信、審核及貸放手續。

事業登記負責人須參加指定單位所舉辦創業輔導課程達二十小時或二學分。

  • 貸款額度如下:
  • 開辦費及準備金最高額度新臺幣二百萬元,開辦費及準備金,應於事業完成登記或立案後始得撥貸。
  • 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立案或從事各項靠行、連鎖、加盟事業者:週轉金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資本性支出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 從事農、林、漁、牧業,週轉金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或資本支出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但首次申辦或獲貸未滿一年者,週轉金及資本支出合計貸款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 原住民合作社於申貸當年度取得前一年度合作事業獎勵規則乙等以上成績者,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取得丙等成績之原住民合作社之貸款金額不得超過其承攬政府採購案契約總額的十分之一。

第二節  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

  • 年滿十八歲至六十五歲具有行為能力之原住民,無信用不良紀錄者,得向經辦機構申請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並應檢具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申請書(如附件四)及下列資格文件:
  • 生產用途,經營農、林、漁、牧或工商業者,其資格應符合附表(如附件五)之規定。
  • 消費與週轉用途:
  • 從事農、林、漁、牧業或工商業之在職勞工,其現職保險年資(含農保、勞保及漁保)於同一投保單位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 軍公教在職人員。
  • 經辦機構應依下列方式受理審查貸款案件:
  • 協助申請人填具前點申請書。
  • 要求申請人填具切結書(如附件六)。
  • 原住民族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之貸款額度如下:
  • 生產用途: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
  • 消費與週轉用途: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貸款人於貸款期間內再次申請本貸款者,其未償本金加計新申請貸款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各款之最高額度。

聯絡窗口

本貸款風險由本會授信有關 規定辦理,本會保留貸款金額、貸款期間、適用利率及核貸與否之權利。 請洽復興區農會 信用部 03-3822218、03-3822318

附件下載

微型貸款申請文件